职业打假模式的发展与未来展望

时间:2016-11-03 17:1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职业打假指以个人或某类组织的名义专门以个人消费行为入手的打假行为。其典型的特点就是更多的依据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进行假货索赔,通过索赔获利的行为。至职业打假现象的不断发展,可谓是饱受争议,更有不断的报道曝光职业打假的操作手法,殴打,应对职业打假的总结或经验也不断在网络上传播。笔者认为,在此类现象中,我们需要从本质入手,从最基础的职业打假行为的出发点入手去理解和看待职业打假行为。和很多行业一样,饱受诟病都会存在,我们需要拨开这层纱布理性看待。为此,我们从整体的以打假作为商业模式运行的层面来分析职业打假现象。

1.职业打假的运作模式:
 
根据其组织形式,职业打假的运作模式通常可划分为3类:
一是个人行为,比较多;
二是企业模式,即成立专职或代理打假的公司;
三是联合模式,即几个职业打假人联合起来,发挥各自专业优势进行打假。
 
2.职业打假的工作方式:
 
一是知假买假索赔,如职业打假人在商店购买或查看某品牌商品时,发现该商品是假冒产品,于是大量购买,并据此依法索赔。
二是通过打假获取举报奖励,即职业打假人先进行市场调查,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存在违法经营问题企业,并要求监管部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答复,再依据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和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申请举报奖励。
三是受生产厂家委托,请求并配合监管部门查处制假售假行为,再根据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生产厂家支付的报酬或同时向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
 
3.职业打假的发展瓶颈:
 
职业打假的上述运作模式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相关法律制度及一些客观因素却制约了职业打假的健康发展,致使其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
 
其一,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界尚无定论,各地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一。对此,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而上海一些区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往往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消费的目的是为了牟取暴利,对于其提出的不合理的索赔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其二,《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违禁广告、滥收费用、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而且《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并未将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列入举报奖励范围,致使某些职业打假人越轨触雷。
 
其三,职业打假人处理假冒产品问题受生产厂家鉴定结论的制约。笔者在执法实践中发现,某些生产厂家在出具产品鉴定报告时存在下列问题: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说明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过程;生产厂家为了顺应代理商排挤串货者,独占当地市场份额的要求,违心地出具假冒产品结论。那么,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呢?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明确提出,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无形中增加了办案单位甄别、采信证据的难度和执法风险,致使一些职业打假人持有的鉴定报告难以得到执法机关的认可和支持,从而引发一些职业打假人以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思考:
 
1.知假买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广义的消费者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虽然具有功利性,但也不乏公益性,只要依法打假,不敲诈勒索,应视为生活消费。理由如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生活”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日常生活;职业打假具有较大的社会公益性,认可职业打假人在知假买假索赔消费纠纷中的消费者资格及其职业打假行为,既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也有利于促进执法机关工作,更有利于增强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有法可依。
 
2.执法机关如何对待职业打假人提供的鉴定报告
 
生产厂家之所以不愿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原因是:如实说明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过程可能泄露产品的制作、防伪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产品的制作工艺、流程或防伪技术还不够成熟,使得自己的同等产品存在些许差异,难以作出无可挑剔的鉴定结论。对此,笔者认为,执法机关既要考虑生产厂家的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应征求被举报人的意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规避自身的执法风险。因而,不论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说明了鉴定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过程,执法机关均应征求被举报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将被举报人所销售商品的防伪标识、包装、商标及进货价格等信息与厂家提供的真品进行对比甄别,在上述对比事项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且被举报人无相反证据推1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才能将职业打假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如此,职业打假人方能心服口服,被举报人也无话可说。
 
目前,国内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打假行为仍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而最新频频新闻爆出的殴打职业打假人、防范职业打假人等信息则是对打假行为的偏见,对社会有争议的现象进行分析有其本身的社会意义,但需要认清其现象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