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证据调查: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侦查陷阱适用

时间:2012-07-25 15:3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不论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标准说明:http://www.szlvs.cn/shangyemimibaohu/20120307438.html)途径解决,都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这个部分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说是比较复杂的,因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性特别强,而且是刻意进行掩盖等行为,以免被人发现或被权利人知悉,这要求在进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采取的方式比较灵活,而陷阱取证作为一种比较有争议但比较有效果的调查方式通常得到很多当事人的同意,而应用在商业秘密刑事立案侦查 (http://www.315dajia.cn/xingshi-li-an-diaocha/)案件中就更能表现出这个****方式的适用问题,我们就最近我们所操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侦查案件中所使用的侦查陷阱做个说明:

 

(一)建议明确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侦查陷阱的定义和适用原则

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所使用的侦查陷阱是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用隐蔽的身份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购买侵权产品而获得实物、发票、单据等的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进行“侦查陷阱”。“侦查陷阱”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却有必要的情况是指,非经“侦查陷阱”无法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无法证明其犯罪故意和犯罪事实。
 

(二)建议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侦查陷阱的审核与备案制度

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侦查陷阱”的申请应当由办案机关写出书面报告,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跨国和跨省区市案件,报公安部经侦局备案。对犯罪嫌疑人起初完全没有犯罪意图,而是被侦查机关通过“诱惑方式”而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一般不应当予以认定。若犯罪嫌疑人的犯意确系自发产生,侦查人员的“侦查陷阱”仅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机会,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犯罪机会对嫌疑人犯意的影响并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则此类“机会提供型”方式所取得证据的正当性一般应予以认可。

 

(三)建议明确刑事案件中通过侦查陷阱获得证据的认定规则

建议公安部在相关的指引中明确:通过“侦查陷阱”方式取得的证据必须通过查证属实,并经转换使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后,才能予以认定。对于“侦查陷阱”获取的证据,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固定基本的犯罪事实,但因此获得的犯罪数额不得计入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

 

(四)建议明确行政执法和当事人自行获得证据的采用规则

公安机关在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当事人自行取得、通过公证取得,以及从第三方合法获得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对于这些证据是否应当审查按照什么样的规则进行审查,本着什么样的规则采纳使用等具体问题,需要尽快的明确,以增强各级公安机关办案的可操作性。与此有关的问题也同样涉及对行政执法证据的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