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17 09: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 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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