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法律风险控制分析

时间:2016-09-19 10:4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公司清算法律风险控制
公司作为一种最常见的现代商事组织形式,有着非法人组织和合伙等其他类似商业组织所不具有的优势—即通过公司,人们可以控制资金风险,从投资者中筹集大量资金,同时将日常经营交给数量相对较少的经理人士。这使得公司成为一种具有独特吸引力的组织形式。然而,在利用上述优势的过程中,股东自身在公司设立、运营以及清算等各个阶段,也面临着多重法律风险。其中,公司清算阶段的法律风险常常被忽略。
 
本文通过法条解释和案例系统梳理了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股东可能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供相关人士参考。
 
风险一:清算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法律风险
 
【法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
(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可能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007)朝民初字第4151号】
原告一王某甲,无业;
原告二王某乙,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三王某丙,航天部二院职员;
原告四王某丁,首塑新材料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无业,原某有限公司股东。
 
某有限公司于 1998年8月19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及被告于某。2007年6月6日,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2007年6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备案内容为,某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王某、于某,被告于某为清算组组长。2007年6月15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在《为您服务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同日,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对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结果表示认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某有限公司。2007年6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某有限公司注销,并收缴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某有限公司注销过程中,四原告均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辩称其已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公告发布的时间及公告的原件,公告的内容亦欠缺重要事项,且四原告属某有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某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四原告进行书面通知。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故对被告此辩称,亦不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七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风险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清算的法律风险
 
【法条】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股东和董事可能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
甲公司设立于1996年,具有五名股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2002年11月,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清算。由于甲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2014年乙公司将甲公司的五名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股东对于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出现了法定的解散情形,此时公司股东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现各股东均不能提供公司的财产、账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已无法清算,故股东应对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法院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请求。
 
风险三:执行未经合法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法律风险
 
【法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
(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执行未经合法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自2006年起A公司与B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往来,经对账,A公司确认拖欠B公司货款80万元,2008年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A公司被两股东甲和乙注销。
据查,A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7年,A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刘某和蔡某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甲和乙,但在2009年经蔡某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前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甲、乙组成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B公司,也没有向工商局提供财务报告。
2010年,B公司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蔡某、甲和乙连带赔偿80万元及利息,法院最终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
 
风险四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
 
【法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可能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 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风险五  恶意处置财产的法律风险
 
【法条】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可能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涉及刑事犯罪。
 
【案例】
刑事责任:股东在清算组未成立前隐匿公司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某市一家私营的股份有限公司-泰阳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成立不久就面临破产,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对该公司进行财产清算。在有关主管部门成立财产清算小组期间,该公司的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公司剩余财产1辆90多万元的宝马车隐匿起来,准备私下里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因而清算小组在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时,发现已无财产可以偿还该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包括: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结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可见,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泰阳公司是一家私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成立不久就面临破产,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对该公司进行财产清算。因此泰阳公司属于进行清算的公司,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特殊主体的要求。 客观上,在有关主管部门成立财产清算小组期间,该公司的股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公司剩余财产-辆90多万元的宝马车隐匿起来,准备私下里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这一表现也符合妨害清算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综上所述,泰阳公司在清算组尚未依法成立前,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
 
风险六   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法律风险
 
【法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能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
2007年12月21日,王某与富阳某纸业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出借80万元给某纸业公司。当天杭州某进出口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某随即向富阳某纸业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富阳某纸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1月,侯律师代理王某就该笔借款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阳某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杭州某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侯律师在网络上查询富阳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其已被注销。随后侯律师及时赶到富阳市工商局,查阅并复制了富阳某实业公司的注销登记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注销过程中隐瞒了王某的债权,以公司无债权债务为由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过法律论证,并征询王某意见,侯律师代表王某以富阳某实业公司的出资人某公办中学和实际控制人沈某为被告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富阳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富阳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
一、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富阳某实业公司虽然名义上系公办中学投资设立的校办集体企业,但1999年沈某与公办中学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沈某与公办中学之间名为承包经营,实为挂靠经营,沈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亦由沈某掌控,公办中学无权干涉。故法院认定沈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根据已生效的下城区法院裁定书,富阳某实业公司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给王某80万元。该公司在上述裁定生效后未积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某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办中学作为该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和挂靠单位,应对沈某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破产清算与公司的设立、运营一样,都需要股东积极、审慎地履行法定义务,否则会出现各种法律风险,股东应予以高度重视。
首先,公司解散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其次,公司清算需依法进行,无论是清算主体,还是清算程序均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最后,违法清算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义务人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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