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内涵及证明力说明

时间:2013-05-03 10:0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中,包括电子邮件、电子签名、BBS记录、Blog记录等在内的电子证据频频出现。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曾经一度是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的发源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是此类案件中的一个经典。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开始向知识产权案件的各个领域拓展,例如张旭龙诉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数码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胡诉北京百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攻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劳力士钟募表有限公公司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北之京凯维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邮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分案等。同时,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诞件越来越多。例如,“新浪”“搜狐”两大门户网站关于553幅手机图片以及数篇文章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涉及网络攻击的“8848”与“百度”网站的不正当竞争案等均受到了各界的普遍关注。于现行法律未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和证明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认证此类电子证据的立场和方法上存在很大区别。为了顺应新技术时代的发展,提高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率,必要确立一套适应电子证据特性的证明规则,统一司法实践。

目前在国内外关于电子证据的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我们认,由于电子证据深受技术的影响,其表现形式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宜进行广义、开放式的界定。我们赞同《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草稿)中的观点,即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所谓电子就是在技术上具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的性能。

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历来众说纷纭,  “传统证据归类说”是其中比有代表性的观点。我们认为,首先,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传统证据的特征,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类于某一种传统证据。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它既可以表现为视听资料形式,也可以表现为物证、书证形式;其次,由于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性,结果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露痕迹地删改,因此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变性;另外,一份电子文件很可能与打印件不完全相同,因为有信息只能用产生他们的软件程序可以理解的形式来表现,所以电子证据具有某程度上的隐蔽性。因此将电子证据归类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再确定具体证明规点值得商榷。

“视听资料说”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被认可的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然而,与视听资料相比,电子证据除了从视频和音频角度反映着案件的真实情况外,还有大量的数据、编码、符号、图形、文本内容,这些并不是“视听资料”所能够涵盖的内容。传统的视听资料”是对行为人从事一定活动的过程或片断的记录,是一种与行为人法律行为内容及目的关系不太密切的“旁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而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是一种间接证据。但是电子证据有时却能够完全代表着行为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或结果,如果将其也界定为“间接证据”,那么就与社会现实情况明显相悖。

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与案情的客观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如果查明一项证据自生成后或用于其他用途开始,始终以其原始形态留存或展现,并且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证据就应为直接证据。当今,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通过网络进行,没有什么证据能够比经过当事人人签署、确认的电子合同、保险单、发票更能体现案件的真实了。因此以规范“视听资料”的要求来规范电子证据不符合信息时代发展的潮流。鉴于此,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将电子证据定位于“视听资料”不仅不能充分反映电子证据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我们主张应当建立一套独特的适应电子证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