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11-03-03 15: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其他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马克。布雷克诉上海喜马拉雅广告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中,被告大量抄袭、模仿原告制作的广告,不仅包括摄影作品、广告彩色图片、广告用语(“灵活简便的展架及展示系统、无需工具、随意组合、随身携带、反复使用”),而且被告广告的版面设计以及所使用的照片、图片、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也几乎与原告的完全一样。此外,被告还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展灵”相近似的商标“展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一般条款等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广告宣传系原告设计、制作的展示器材商品以及原告特有的企业形象,反映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竞争优势;也包含了原告在设计、制作广告过程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及其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对广告不仅享有著作权,同时享有禁止竞争对手抄袭、模仿以及利用抄袭、模仿广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抄袭、模仿竞争对手广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地利用和享有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从而不正当地利用和享有竞争对手竞争优势的行为,其后果足以使消费者对两种不同经营者制作的广告发生混淆,这种混淆不但包括将两种广告误认为同一广告,也包括将不同经营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或者关联企业。

因此,这是一种不正当利用和享有竞争者在设计、制作广告过程中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行为。(注:参见谢晨、吴登楼:“论抄袭、模仿广告特点侵权”,引自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www.chinaiprlaw.com)。)

擅自使用他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北京仪表机床厂诉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新颖性或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保护。但是,被告汉威公司明知申增延在原告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仍然以利诱等方式予以聘用,并通过其掌握的同类产品的信息为自己服务,减少了自己在寻找、取舍、确定制造专用生产设备厂家和外协加工单位过程中所应付出的劳动,节省了时间。被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判决被告汉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这则案例则表现了对他人已有的劳动成功的抄袭及复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与多种构架之下,对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律师可以更好的进行案件的把握,而其关键的证据调查部分,我们则可以完全进行取证。
 


  对竞争对手的广告进行抄袭、模仿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